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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部分公告事項修正

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,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,「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。」並於同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,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。前次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告,本次修正重點如下:   修正總說明     已運作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改善期限一覽表 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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